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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美国对日媾和的设想是建立在遏制共产主义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必然会与中国、苏联发生对立。对此,美国采取了排除中、苏的片面媾和方针。但这不等于万事大吉,即便是亚洲、大洋洲许多亲美国家也对扶植日本的后果深怀戒心,特别对美国无视各国的惨重损失,一味坚持不要赔偿的意图表示强烈反对。这种局面迫使美国必须在赔偿问题上采取变通的办法,否则许多国家就有可能抵制对日媾和。若果真如此,使日本从战争状态解脱出来发挥作用的企图就成了一枕黄粱。既然无法回避赔偿问题,那就使它面目全非,这就是美国的“处方”。
1951年9月,美国纠集部分国家召开对日和会,通过了《旧金山和约》。杜鲁门总统毫不掩饰地指出:对日和约“不是着眼于过去,而是着眼于未来”这样一来,和约中有关赔偿的规定就失去了本来应有的含义。和约第14条规定:“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予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尚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义务。因此,日本愿尽快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本占领并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该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通过这些规定,美国实现了让赔偿面目全非的目的。
第一,关于赔偿的受取资格。历来的赔偿都是以受到损害为惟一依据,而和约的条款却把领土是否被日本占领作为一个限制条件。于是,包括苏联在内的对日作战国家就失去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再加上中国被排除在和会之外,从而使得日本的赔偿对象大大减少,实际上仅仅限于东南亚几个“非共产党国家”。由于美国将这些国家视为反共的第一道防线,所以针对他们的赔偿还带有稳定亲美政权的深层考虑。
第二,关于赔偿数量。和约有意回避了对数量作出具体规定,相反却明确指出,赔偿只能是部分的,从而把因限制赔偿受取国而大大缩小了的赔偿额进一步压缩。更有甚者,和约不把受害国的损失程度作为确定赔偿支付量的主要依据,反而把侵略国的支付能力作为惟一依据,这是没有先例的。通常情况下,战争赔偿首先考虑的是损害的大小,即便考虑支付能力,也是作为次要因素而参考的。初期赔偿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初期的《暂定基本指令》中规定,在实行赔偿政策时,“将不对日本经济负任何责任”。
后来,日本就是以此为依据,使赔偿按日本的意图进行了支付。1951年12月,日本与印尼开始谈判赔偿问题时,印尼根据自己在战争中的牺牲和损失,提出了18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而日本仅愿支付1.25亿美元。最后双方于1958年1月达成了2.23亿美元、12年付清的协议。1952年1月,菲律宾根据自身损失提出了8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日本仅还价2亿美元。1956年4月达成的协定规定,日本在20年内向菲律宾支付5.5亿美元。可见,赔偿数量的确定完全取决于日本,而非权利国。日本在谈判中坚持认为,和约仅规定以日本的支付能力为赔偿的惟一依据,而日本经济只允许进行少量赔偿。事实上,日本缺乏支付能力的借口是站不住脚的。1956年,日本开始对缅甸一国支付时,赔偿额仅为其年预算的0.6%;第二年加上菲律宾时,赔偿额度也只占其年预算的1.1%。1962年至1965年期间,是日本集中支付赔偿的高潮期,但平均每年也只占其年度预算的2%。与日本国内各项开支比较,1961年的赔偿额略高于当年失业工人补助金的半数,相当于国内社会保险基金的半数。一年的赔偿额仅为某项社会救济或社会福利的一半,这种令人啼笑皆非的战争赔偿,不正是《旧金山和约》造成的吗?这样的条款与其说是为了赔偿,不如说是帮助日本逃避赔偿。
第三,关于赔偿时间的规定。和约对此完全没有涉及,为日本提供了以拖延为手段,迫使对象国接受日本意愿的有利条件。在实际的赔偿谈判中,日本与其他国家达成的协议,无一例外地均拖延了数年之久。如,日本与印尼的谈判从1951年12月到1958年1月,历时6年;与菲律宾的谈判从1952年1月到1956年4月,历时4年多。之所以久拖不决,是因为日本拒不让步。就连美国驻日大使也看出,“日本正以拖延手法来对付赔偿问题。”吉田茂首相在1954年日本与菲律宾谈判无果时宣称,在赔偿问题上将采取“等着瞧”的立场。拖延成为日本“狡猾地利用这些国家经济和政治上的窘境,迫使他们实行妥协”的有效方法。
第四,关于赔偿形式。和约仅规定了以劳务作为支付形式。其他形式一概未予提及。这与《波茨坦公告》关于进行实物赔偿的精神大相径庭,也违背了初期赔偿计划中明确排除劳务形式的规定。
1951年,印尼提出以消费品和劳务支付赔偿。1952年菲律宾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赔偿。但日本以和约规定仅限于劳务为由,拒绝了印尼和菲律宾的要求。赔偿采取何种方式,理应以权利国的利益为转移,而不是相反。和约在这个问题上的篡改再次为日本所利用。
第五,关于赔偿的决定权。和约规定由日本与各国谈判解决赔偿问题,这一点尤其荒谬,同时也特别重要。众所周知,赔偿对加害者是一种义务,对受害者是一种权力,它带有强制性,根本不存在与战败国谈判协商的问题。初期制定的几个赔偿计划哪个都不是同日本协商的产物,日本根本无权置疑。然而,和约一方面授予日本参与赔偿问题谈判的权力,另一方面又不规定任何强制性措施以约束日本。如此一来,日本不仅参与,而且在事实上掌握了赔偿的决定权。
在具体谈判中,日本纵横捭阖,极尽操纵之能事,决定了谈判的趋势和结局。日本有意采取个别谈判的方式,使各国无法采取一致立场对日本施加压力。日本利用个别国家的困难,从最弱的对象入手,引诱其率先与日本订约,为以后与其他国家的谈判树立一个样板和先例。
最先与日本进行双边谈判的是印尼和菲律宾,对它们,日本以拖延手段将问题搁浅。对于后到的缅甸,日本视之为一个薄弱环节,以“拖”要挟,以“利”相诱,于1954年11月首先达成赔偿协定。在与缅甸的谈判中,缅甸提出了几十亿美元要求,日本还价不到1个亿。日本抓住缅甸为恢复经济急于寻求赔偿和援助的迫切心理,一面把价码升高至2亿美元,一面“慷慨”地表示,如果达成协议,日本愿意向缅甸再提供0.5亿美元的贷款。为促使缅甸尽快就范,日本又允诺,倘若将来其他国家得到更多的赔偿时,日本愿意“再次考虑缅甸联邦的要求”,从而诱使缅甸签了字。这一“样板”的树立,极大地加强了日本在赔偿谈判问题上的主动权,并使其他谈判很难再逾越日本划定的框框。后来缔结的日本与印尼、日本与菲律宾、日本与南越的诸协定中,赔偿额被分别规定为2.23亿、5.5亿和0.5亿美元,明显是受到日缅协定的约束。作为报酬,1963年,日本对被其利用了的缅甸又支付了1.4亿美元的赔偿。
不仅如此,日本还利用和约赋予其的有利地位,使赔偿按照自己的时间表进行。20世纪50年代初期日本致力于恢复和发展经济,在赔偿问题上消极拖延。50年代中期后,日本对赔偿问题一反常态地积极起来。原因在于,日本经济开始进入高速发展时期,迫切需要扩大海外市场,赔偿对日本已不再只有消极意义,反而成为打开东南亚市场的重要手段。吉田茂首相一语道破其中奥秘:“对于失去中国市场的日本来说,找到东南亚市场是十分重要的”,“希望以赔偿之名,首先从缅甸入手,再迅速扩及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有意思的是,此时的日本完全忘记了曾经坚持的以劳务为惟一支付形式的立场,转而积极要求用生产品进行支付。其原因当然是为了推销商品,打开市场。上述种种事实充分说明,借助和约赋予的权利,日本得以在赔偿问题上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使赔偿变得面目全非。
总之,美国出于扶植日本,遏制共产主义的需要,在赔偿问题上采取前后反差极大的政策。而日本则利用美国的袒护,以点缀性的所谓“赔偿”,将由它一手制造的巨大战争损失一笔抹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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