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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和平友好条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4

  1978年10月23日上午,《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书》互换仪式在日本首相官邸举行。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与日本首相福田赳夫出席互换仪式,中国外交部部长黄华和日本外相园田直分别代表本国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书》上签字。《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从此生效。

  1978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鉴于自197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确认上述联合声明是两国间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应予充分尊重;希望对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定作出贡献。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中国外交部长黄华和日本外务大臣园田直在北京签署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同年10月22日—29日,邓小平副总理访问日本,23日两国在东京交换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批准书。邓小平副总理在互换批准书仪式上对福田赳夫首相说,这次缔结了条约,从政治上进一步肯定了两国友好关系,在现在这个动荡的局势中,中国需要同日本友好,日本也需要同中国友好。《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是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和中日邦交正常化的继续和发展。

  条约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第二条

  缔约双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

  第四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

  第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十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条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文章录入:成年人    责任编辑: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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